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——对中西方陪审制度法治理念的解读王水明
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《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》(以下称《决定》),将于2005年5月1日正式施行。 我国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: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。陪审制度由此成为我国的宪法原则。不幸的是,经受“文革”影响,陪审制度出现了严重萎缩。由于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陪审制度,使得陪审制度也从宪法原则地位降为诉讼法原则,昔日的风光不再。而今,《决定》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、条件、产生方式、参与审判的权利义务等所作的明确立法规定,再一次唤起了人们对陪审制度的渴望和期待。 就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言,人民陪审员以个人身份与法官共同参与审判、共同享受审判权力,即既认定事实,又适用法律。其实质是: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司法的实体正义,即判决结果的正当化。立法者认为,只有注重审判的“唯结果论”——即侧重追求司法的实体公正——才能达致司法的真正正义,这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衍生出来的“轻程序,重实体”观念是分不开的。而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则是通过陪审团整体参与审判的部分过程——事实审查过程,以达到对审判权的约制,实现司法的正当化。简言之,就是将审判过程分化为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两部分,并由陪审团承担事实审查过程,同时排斥法官的干扰,通过保证这种程序分解式的正义的实现来确保法官公正审判,从而实现司法的公正。这也与西方法律文化“公正和程序是法治的基础,法律正义唯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”的观念有着密切关系。西人云:“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,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”,说的正是通过程序的正义来实现判决结果的正当性,最终获得社会对司法的认同和尊重。由此可见,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采用的路径依赖是,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审判——与法官同审同权——实现司法的实体正义,与西方陪审团制度“陪审团参与部分审判——分解审判程序,仅负责案件的事实审查权——通过程序正义的实现达到司法的实体正义”路径有着天壤之别,前者侧重直接实现实体正义,而后者通过程序正义间接实现实体正义。(王水明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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